【摘要】基于侵权责任引发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散见于多个不同法律部门,且适用范围日趋扩大,但各部门法规范彼此交叉混同、不成体系,有损法制统一。作为民事基本法的《侵权责任法》,仅在第47条对产品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,适用范围狭窄,难以肩负整合体系之重任。应在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章"责任承担"中对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作出一般性规定,指引其他部门法对此类惩罚性赔偿做更为具体的规定。适当扩大解释"商品""消费者"和"经营者",以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(下称《消法》)第55条第二款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;在食品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上构建"《食品安全法》第148条+《消法》第55条第二款"的法律适用公式;在医疗产品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上构建"法释[2017]20号第23条+《消法》第55条第二款"的法律适用公式;在旅游服务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上构建"《旅游法》第70条+《消法》第55条第二款"的法律适用公式。构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互补位的法律体系,实现法律体系稳定性和开放性的统一,以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。
【关键词】
《建筑知识》 2015-05-12
《中国医疗管理科学》 2015-05-12
《中国医疗管理科学》 2015-05-12
《中国医疗管理科学》 2015-05-12
《现代制造技术与装备》 2015-07-02
《中外医疗》 2015-07-03
《重庆高教研究》 2015-06-30
《重庆高教研究》 2015-06-26
Copyright © 2013-2016 ZJHJ Corporation,All Rights Reserved
发表评论
登录后发表评论 (已发布 0条)点亮你的头像 秀出你的观点